哈芬德国、哈芬国际及其全球分销商的
标准条款和条件


§ 1 一般规定
(1) 本标准条款和条件(“标准条款”)适用哈芬德国或其全球分销商(以下简称“哈芬”,或“我们”)与客户之间的全部商业关系。如果客户是一个企业家(《德国民法典》第14条)、根据公法成立的法人团体或根据公法设立的特别基金,则本标准条款适用哈芬的所有交付物和服务。
(2) 本标准条款适用但不限于由哈芬销售和/或供应货物和动产(以下简称“货物”)的合同,无论是我们自己生产的还是从我们的供应商那里购买的(《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和第651条),也适用我们提供的与这些货物有关的任何服务。当前版本的“标准条款”可以作为框架协议用于目前或未来与特定客户订立的销售和/或供应服务以及履行服务的合同,而我们无需在每份单份单独合同中引用本标准条款。
(3) 我们的标准条款具有唯一适用性。与客户的标准条款和条件之间存在的任何差别、冲突或补充不得通过引用而构成合同的一部分,除非明确同意了它们的适用性。经哈芬同意的要求适用所有的情况,例如,包括我们在知晓客户的标准条款和条件但不保留的情况下为客户制造供应品。
(4) 在任何情况下,与本标准条款相比,与客户不定期达成的个别谅解(包括附属的谅解、添加或修订内容)具有效力的优先性。
(5) 在签订了合同之后由客户向我们出具的任何相关的合法声明或通知(例如,规定最后期限、缺陷通知、解除或减少购买价)必须采用书面方式才能生效。
(6) 凡提及的法律规定的适用性仅用于澄清目的。因此,无论是否存在此等澄清,应适用法律规定,除非在本标准条款中做出了直接修订或明确删除。

§ 2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1) 我们提供的与我们产品有关的信息是不具约束力的,并且可以进行更改,这些信息包括我们已经为客户提供的产品目录、技术文件(例如,图纸、布置图、计算书、成本估算、DIN标准引用)、其他的产品说明或文件,无论采用电子形式或非电子形式。
(2) 客户订购货物被视为是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提议。
(3) 合同和其他谅解或保证声明只有经过我们对订单的书面确认才能生效。
(4) 我们保留由我们编制的涉及建议书或合同订单的任何“实施计划”的专有权和版权(例如,布置图、概要和结构分析文件)。
(5) 客户不得使用“实施计划”中的任何诀窍,除非用于合同拟定的用途。
(6) 对于我们基于客户提供的图纸、模型、样品、说明书或其他附录而提供的货物,客户保证生产和供应订购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或版权。尽管有第1句的规定,如果货物的生产或供应侵犯了某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或版权,由此造成第三方提出了任何权利主张,客户应及时保护我们,使得我们免受任何影响。如果某第三方让我们对知识产权或版权的侵权承担了责任,我们有权停止为客户生产和供应货物,并且向客户索赔由此发生的成本和费用,除非客户在合理的时间内为哈芬获得了履行本协议所需的一切必要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也适用第3条第2款和第4条中的规定。
(7) 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外,我们有权在合同履行完成后的六个月后销毁任何模型、样品、图纸、说明书和其他订单附录,客户通过合法的手段让我们清楚了解他们对返回所述订单附录感兴趣的情况除外。

§ 3交付时间和交付违约
(1) 应约定每份具体订单的交货时间,或在我们接受订单时由我们宣布交货时间。
(2) 尽管我们有基于验收时违约的权利,交付时间或交付日期应相应延长,延长的时间相当于客户违约并且影响到我们的期间或客户未履行协助义务的期间(例如,未获得所要求的正式确认书或许可证,或未交付所要求的实施计划或未支付预付款)。
(3) 如果由于非由我们负责的原因造成我们在有约束力的交付时间没有实现交付(未履约),我们将及时把预计的新的交付时间通知给客户。在前面的规定中,未履约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如果在我们已经开展着相同范围的交易(即我们与客户在签订采购合同的那一天,我们和我们的供应商之间已经有了交付合同,它使得我们按照被承诺的一致的方式以及预期的典型方式为客户服务)的情况下我们的供应商出现了供货延误。如果无法按照要求履约(例如,如果无法履约,或在合理的情况下无法履约或进行改正)我们解除和取消的法定权利以及与解除合同有关的法定规定应不受影响,并且客户按照本标准条款第8条的解除和取消的权利不受影响。
(4) 法律规定适用我们交付违约的情况。

§ 4 交付、风险转移、验收、接受违约
(1) 除非另有约定,交付为“工厂交货”,并且它也是交付地点,。按照客户的要求并且由客户自付费用,货物可以运至另一个目的地(涉及货物运输的销售合同——“邮购”)。除非另有约定,我们有权真诚地决定运输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承运人、运输路线和包装)。
(2) 除非另有约定,如果我们合理地预计客户将接受分批交付,则可以分批交付。
(3) 最迟在货物已经可以按照工厂交货条件进行运输时货物的意外损失和意外变质的风险应转移给客户。然而,在涉及货物运输的销售合同(邮购)中,货物的意外损失和意外变质的风险以及延误的风险将转移给被指定的执行运输的货物代理、承运人或另一个人或机构。
(4) 如果客户违反了验收规定或未提供协助,或由于客户负责的其他原因致使我们的交付延误,我们有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包括任何额外的成本(例如,存储成本)。

§ 5 价格和支付条款
(1) 除非另有约定,应采用签订合同时修订过的我们目前的价格表,价格采用“工厂交货”价格,并按照法定的税率加上增值税。
(2) 对于涉及货物运输的销售合同(第4条第1款),客户应承担工厂交货条件下的运输成本以及客户要求的任何运输保险成本。客户应承担所有的关税、收费、税款和其他公共的税收款项。
(3) 移交的用于运输目的的任何“交换包装”(欧洲标准托盘、包装箱等)是我们的财产,客户只能临时占用。客户负有向哈芬交换或返还此等“交换包装”的义务。
(4) 应在到期日和收到发票后的30天内支付货款,不得扣除任何折扣。
(5) 分批交付的货物的部分款项应在开具发票和货物风险转移时支付。
(6) 如果在到期日和收到发票后的30天内客户仍未支付货款则构成违约。在违约期内,应付的货款总额将按照法定的违约利率计收利息。我们保留索要额外违约金的权利。对于商人,我们按照商业利率计算违约利息(《德国民法典》第353条)的权利不受影响。
(7) 如果客户未偿清的款项已经达到几笔,我们有权首先用货款冲抵前期的应收账款。如果成本和利息已经产生,我们有权用货款首先冲抵利息,然后冲抵成本,最后冲抵应收账款。
(8) 只有在客户的权利主张得到终局和有约束力的有利判决或没有提出质疑时,客户才有权冲抵或扣除相应款项。
(9) 如果合同签订之后,我们索要货款明显受到了客户丧失行为能力的影响(例如,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我们有权拒绝履约,并且根据需要在设立最后期限之后解除合同(《德国民法典》第321条)。

§ 6 保留所有权
(1) 在根据本协议与长期的商业关系有关的我们当前和未来的所有我们应得款项全额付清之前,我们保留被交付的产品的所有权(被抵押的所有权)。
(2) 在全额支付了被抵押的所有权之前,我们保留的所有权下的货物不得被质押给第三方,也不得通过担保方式进行转让。如果出现被没收或其他被介入的情况,客户必须向执法的官员或其他第三方明确说明我们是这些货物的所有权人。客户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将任何第三方介入到我们拥有的此等货物的情况通知给我们。
(3) 按照行业惯例,客户可以转售和/或加工被保留所有权的任何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下列规定。
(a) 我们保留的所有权应扩展至通过加工或与我们的产品组合或连接产生的任何产品的全部价值,并且我们将被视为是这些新产生的产品的生产商。如果第三方保留了此等加工、组合或连接后的新产品的专有权,我们应持有与这些被加工的、组合的或连接的货物的发票价值有关的共同所有权。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新产生的产品应适用被交付的保留所有权的产品的同样规定。
(b) 客户谨此通过抵押方式向我们转让,并且我们接受针对第三方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的转让,此等权利主张是通过转售货物或新产生的产品引起的,包括根据前款规定我们在所有权中的全部或可能的部分。第6条第2款中规定的客户义务也适用被转让的权利主张。
(c) 客户仍然有权从我们之外的其他方进行索赔。我们同意,如果客户按照要求履行了其对我们的支付义务,并且没有违约,也没有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并且客户没有出现失去行为能力方面的其他问题,我们将不进行索赔。如果发生了上述情况中的任何一项,我们可以要求客户向我们和债务人披露被转让的权利主张,并且提供索赔所需的信息,包括移交所有相关的证明文件,并且将此等转让告知债务人(第三方)。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保留撤销对客户索赔的授权和向第三方披露此等转让的权利。
(4) 如果抵押变现的价值超过我们的索赔额的10%,我们将自行决定根据客户的要求解除抵押。

§ 7 缺陷的责任
(1) 除非下文中另有规定,如果交付的货物存在物料或所有权方面的缺陷(包括错误的交付或交付不足,以及不当安装或不充分的安装指示)或如果服务存在缺陷,则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客户的权利。对于向消费者最终交付货物的具体法律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78条和第479条的规定供应商的追索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受影响。
(2) 关于货物或服务质量的书面协议构成我们的缺陷责任的主要依据。构成具体合同的标的的任何产品或服务规范构成了与货物或服务质量有关的协议,无论此等规范是由客户、生产商或我们提供的。
(3) 如果没有货物质量方面的协议,是否存在缺陷将依据法律规则来确定(《德国民法典》第434条第1款第2句和第3句)。我们对第三方的公开声明不承担责任(例如,用于促销的声明)。
(4) 客户必须已经遵守了其进行检查和通知的法律义务(《德国民法典》第377条和第381条)是客户就货物缺陷提出权利主张的条件。如果在检查期间或之后发现了缺陷,客户应立即书面通知我们。除了检查和通知的义务之外,客户应及时将明显的缺陷情况(包括交货错误和交货短缺)书面通知我们,最迟不得超过交付后的两个星期内,然而,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应能够符合最后期限的要求。如果客户没有按照规定检查货物并且/或将缺陷情况进行通知,应排除我们对没有被告知的缺陷的责任。
(5) 如果交付的货物或服务是有缺陷的,我们可以首先选择是通过消除缺陷(更正)的方式,还是通过提供没有缺陷或重新提供服务(替代交付)的方式来继后执行,它不影响我们拒绝被选定的带有法律先决条件的继后执行的权利。
(6) 客户应为我们提供实施继后执行所需的时间和机会,特别是,客户应移交出现问题的货物由我们检查;否则将解除我们对由此造成的任何后果负责的义务。如果交付替代货物,客户应根据法律规定将有缺陷的货物返还给我们。
(7) 如果缺陷确实存在,检查和继后执行所需的任何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差旅、人工和材料,将由我们承担。
(8) 在紧急情况下,例如,如果操作安全受到了影响,或为了防止不合理的损失,客户有权自行消除缺陷并要求我们赔偿其合理发生的费用。客户应及时通知我们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提前通知我们。客户无权自行消除缺陷,否则,我们有权拒绝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继后执行。
(9) 如果没有进行继后执行,或如果客户提供的进行继后执行的合理期限到期时仍未执行,或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免除的,客户可以取消采购合同或合理地减少购买价。如果仅仅存在微不足道的缺陷,则客户无权解除。
(10) 客户对损害或支出损失的索赔的全部主张应按照第8条中的限制规定执行。

§ 8 其他义务
(1) 我们对故意、重大过失、刻意隐瞒缺陷和违反保证(不限于)引起的人身伤亡或健康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是限制保证,我们只根据所述保证的规定承担责任。
(2) 根据第8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的责任限于纯粹出于疏忽违反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引起的可预见的和具体的损害赔偿,即如果履行了该义务将正常地履行了合同,并且它也是合同的另一方通常依赖并可以依赖其被履行的义务。
(3)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我们对每个损害事件的义务总额将限于净价的1.5倍或最高可达1,500,000欧元,以两者中多者为准。我们对签订的每份合同的义务总额仅为净价的1.5倍或最高可达3,000,000.00欧元,以两者中多者为准。
(4)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应排除任何法律理论项下我们应承担的责任。
(5) 但是,《德国产品责任法》项下我们应承担的责任将不受影响。
(6) 第8条第1款至第5款中的规定经过必要的修改后适用哈芬的股东、董事、管理人员、工作人员或其他代理人员。
(7) 如果违反某义务没有构成缺陷,除非我们对此等违反义务的行为负责,否则客户不得解除或取消合同。
(8)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先决条件和合法的后果。

§ 9 限制规定
(1) 尽管有《德国民法典》第438条第1款第3句的规定,对于物料或所有权缺陷的权利主张的一般限制期限为交付日起的一年。
(2)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规定的限值期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438条、第479条和第634a条)。
(3) 根据买卖法规定的前述限制期还适用由于货物或服务缺陷造成的客户的合约索赔或非合约索赔,除非标准的合法限制期(《德国民法典》第195条和第199条)的运用将特别导致更短的限制期。
(4) 在所有情况下,《德国产品责任法》下的限制期将不受影响。
(5)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客户的索赔仅受合法限制期的管辖。

§ 10 适用法和管辖地
(1) 本标准条款以及根据第1条第2款在本标准条款范围内的我们与客户之间的任何合约关系将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将排除法律冲突规定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2) 根据《德国商法典》中的定义,如果客户是商人,或根据公法成立的法人团体或根据公法设立的特别基金,则由合约关系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无论国内或国外)的专属管辖地是杜塞尔多夫。然而,我们保留在客户所在法域内的地点提出诉讼的权利。

[于2012年9月修订]